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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失效]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城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标准》工作方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成年人体质测定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业、事业、机关等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开展体质测定工作,在开展体质测定工作时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具有符合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场地,配置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指定机构审定的检测器材,并有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测定工作中的医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体质测定工作的单位的检测员进行培训、考核、登记。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施行工作,协助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建立以监测国民体质状况的发展变化规律,科学地指导全民健身活动为目的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可依据《标准》考核职工体质。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共体育场所进行有偿体质测定。开展有偿体质测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伤、病、残疾等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者,可以免于测定。
  第十二条 经测定达到三级(合格)、二级(良好)、一级(优秀)标准的人员可以获得相应的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基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施行《标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军队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军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五条 《标准》将在施行中进一步修订,逐步完善。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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