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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二)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3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不满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三)申请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客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四)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高速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上款培训合格证书失效者,在申请培训合格证前5年内,应具有不少于18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不满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当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四)项要求具有海上服务资历者,还应当提交《船员服务簿》。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要求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者,还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培训合格证书损坏、遗失或船员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及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培训合格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培训合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提出申请;
  (三)培训合格证书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证明;
  (四)培训合格证书所载船员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身份证签发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补发的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与原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六章 承认签证

  第二十五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与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十二)、(十四)项相对应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的船长、高级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服务的,应当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按照经修正的STCW公约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质量标准控制和适任条件标准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
  对评价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要素不低于经修正的STCW公约及本办法相关要求,且申请人按照第二十六条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签发相应的承认签证。
  第二十八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超过被承认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超过5年。当被承认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为:
  (一)“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二)“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三)“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四)“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船舶;
  (五)“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m/s)等于或大于下列值的船:

  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以上的船舶。
  (六)“大型船舶”系指80000载重吨,或船舶总长250米及以上的船舶;
  本办法中所涉及其他用语的含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解释定义。
  第三十条 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培训合格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以下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有关过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发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7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7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47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7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雷达操作与模拟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30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9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206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147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1号);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公司保安员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3〕350号);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及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1号)。

  附件2:

  表一 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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