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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2012〕170号)


  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船员培训机构学员的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发证管理,以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址在本局管辖范围内的船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发证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可授权所属分支机构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发证管理业务。
  二、船员参加《办法》规定培训合格证相关项目的培训时,应满足《办法》有关船员年龄、持证情况、海上服务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有关要求。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开展前将上述要求如实全面告知船员,并对船员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
  《办法》规定培训合格证有关项目的培训证明有效期5年,过期后船员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三、申请培训合格证书者,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初次申请不需要海上服务资历的培训合格证书,可由船员培训所在的培训机构统一提出申请;
  (二)初次申请适任证书者,可在申请适任证书时一并向适任证书签发机关提出签发培训合格证书申请;
  (三)持有适任证书者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的,原则上应向适任证书签发机关提出申请,未持有适任证书者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的,原则上应向船员服务单位所在地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样式,详见附件2。
  四、申请培训合格证书的污损、遗失补办者,应当向培训合格证书原签发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培训合格证书的个人信息变更发证者,可按以下优先顺序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适任证书签发机关;
  (二)培训合格证书原签发机关;
  (三)船员注册地签发机关。
  五、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时,持证人可根据已有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情况,集中完成相关项目的知识更新培训,保持培训合格证书各项培训合格证有效期的整体一致。
  六、培训合格证书的管理应按照《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项目、代码及有效期对照表》(附件3)和《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相关持证要求对照表》(附件4)要求执行。
  七、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上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

第二章 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 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
  第六条 培训合格证书包括以下培训合格证:
  (一)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四)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
  (五)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六)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
  (七)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
  (八)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
  (九)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
  (十)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
  (十一)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十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十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
  (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十五)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六)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七)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八)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九)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十)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在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以下相应培训合格证:
  (一)所有船员均应当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应当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三)在配备快速救助艇的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及其他指定操纵快速救助艇的船员,应当持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四)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及其他指定控制消防作业的船员,应当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
  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应当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
  (五)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及其他指定在船上提供急救的船员,应当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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