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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

国务院令
(第614号)


  《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拘留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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