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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第九节 人伤跟踪和医疗审核

  第六十八条 总公司应建立人身伤亡案件(以下简称为“人伤”)审核专业管理团队,省级及以下理赔部门设置专职人伤跟踪(调查)和医疗审核团队或岗位,参与人伤损失的事故查勘、损伤调查、处理跟踪、协助合解、参与诉讼、资料收集、单证审核和费用核定等工作。公司应制订人伤跟踪、审核实务,应实现提前介入、过程跟踪、全程协助、加强管控的目标。

  公司原则上应设置专线电话,安排人伤专业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人伤处理全程咨询服务。

  公司应加大人伤调查力度,制订人伤调查要求、具体内容和调查时效。

  人伤审核人员应主动参与被保险人与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合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满意的合解结果。

  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诉讼纠纷时,公司应积极主动协助被保险人做好诉讼案件处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司在人伤跟踪过程中,应及时就诊疗方案、用药标准、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具使用等问题向医疗单位、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进行了解,并及时修正未决赔案估损金额。

  第七十条 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按照以人为本和有利及时救治原则,进行人伤费用审核和支付。

  第七十一条 公司对需进行伤残鉴定的人伤案件,应优先推荐和引导伤者到当地公信力较高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确保评残公正、客观。公司应跟踪评残过程及鉴定结果,发现疑义的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反馈或要求复评。

  公司应将“低残高评”、“疑义伤残”等记录在案,向有关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节 资料收集

  第七十二条 公司接收、记录客户送达的索赔资料时,应按照“索赔须知”当场查验索赔资料是否齐全,及时出具接收回执。回执上应注明公司接收人、接收时间和公司咨询电话。

  第七十三条 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节 理 算

  第七十四条 公司对索赔资料齐全、无异议的案件,应及时完成理算工作。

第十二节 核 赔

  第七十五条 公司理赔时效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关于理赔时效的规定。

  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对疑难案件会商,在充分尊重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综合评定各方利益,并与客户有效沟通后,做出最终结论,并将结果及时反馈。

第十三节 结销案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标的核赔通过后自动或人工结案。结案后的重开赔案权限应通过理赔信息系统上收至总公司。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明确规定赔案注销、零结案和拒赔条件,严格注销案件、零结案和拒赔管理。

  注销恢复案件处理权限应通过理赔信息系统上收至总公司。

第十四节 赔款支付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与客户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赔付。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领取保险赔款,定期清理已决未支付赔案。不得通过预付赔款方式支付已达成协议的赔款。

  鼓励公司建立快速理赔机制。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理赔信息系统中设定赔款收款人姓名、账号和开户银行名称,赔款支付时应遵守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在赔款成功支付后,公司应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等方式告知客户。

  鼓励公司在客户投保时,积极引导客户约定赔款支付方式、明确赔款支付对象、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第八十一条 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公司应积极引导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保险赔款。保险赔款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的,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名称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各地区、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现金支付的最高限额。

  第八十二条 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支付结算规定,对1000元以上的保险赔款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名称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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