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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在行业基础规范和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区域、自然环境、道路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理赔环节的基本服务效率标准。

  (五)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就加强理赔服务,积极组织公司与相关的汽车修理企业、医疗机构、残疾鉴定机构、公估机构等进行沟通协调,加强行业间协作。

  三、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落实,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各保监局应指导监督行业协会根据本地区区域、自然环境、道路交通情况等因素细化各理赔环节的基本服务效率标准。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开展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工作的指导监督,通过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保险机构。

  (三)各保监局在本通知基础上,应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要求,规范操作,指导各地行业协会落实《指引》要求,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保险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的监管政策和要求。对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保险机构,要依法加大查处力度,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将处罚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指引》要求进行自查,结合《意见》精神尽快完善制度,并迅速向社会公开承诺理赔时效、理赔服务质量和标准,公布投诉电话及争议调处机制。2012年5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和整改落实方案(包括完成时限及责任人)、理赔服务承诺和落实方案(包括责任人)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我会将进一步完善车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统一评价指标,规范评价口径和标准,探索建立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的长效机制。对总公司内部管理薄弱、理赔管理粗放、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我会将在依法从重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对总公司下发监管函、将总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公司、限制批设分支机构等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提升行业理赔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车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车险理赔是指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对有关事故损失事实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

  第四条 车险理赔一般应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

  第五条 公司应制定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管理等制度,搭建与业务规模、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相适应的理赔管理、流程控制、运行管理及服务体系。

  第六条 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及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化总公司集中统一的管理、控制和监督;

  (二)逐步实现全过程流程化、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服务模式;

  (三)建立健全符合合规管理及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理赔管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四)确保各级理赔机构人员合理分工、职责明确、责任清晰、监督到位、考核落实;

  (五)理赔资源配置要兼顾成本控制、风险防范、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本《指引》明确了公司在车险理赔管理中应达到的管理与服务的基本要求。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司车险理赔实施监督检查,并可向社会公开《指引》的有关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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