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建[2006]6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报经批准后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缴纳。折股股份按应缴价款占探矿权、采矿权人净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或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