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