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
(四)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五)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六)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