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四十四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物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