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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修订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45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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