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按照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各级质检部门依法要做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对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以及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依法予以纠正。质监系统要以
行政强制法的施行以及省级以下质监管理体制调整为契机,积极协调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调整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以适应
行政强制法的要求。
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定依据。
根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凡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实施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及批准。
根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要依法履行报告批准程序;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5号、第108号、第137号有关规定,确定有关负责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权,切实保障报告批准程序合法。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定程序。
根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述法定程序和要求可以在现场笔录中记明或者在其他证据材料中加以固定,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签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笔录中签名。实施强制行政措施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应当认真加以考虑,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原则上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