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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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