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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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