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