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