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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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