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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范围内,但按照其法律规定或者正常行政惯例,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获取该情报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

  (一)提供根据相关方国内法规定属于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者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在本项规定不影响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与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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