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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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