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