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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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