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征收的所有税收,关税除外。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可能影响双方协定责任的税收和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性变化通知对方。
四、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根西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