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一百六十二条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