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情况介绍,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期为审计组现场工作周期;公示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限、审计内容以及接受反映情况的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资料;
(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五)重要事项及有关经济遗留问题的专门材料;
(六)接受相关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检查的处理意见和处罚决定;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报送领导批准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