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评估对象相关权益状况及有关法律文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二) 企业的历史沿革、主要股东及持股比例、主要的产权和经营管理结构资料;
(三) 企业的资产、财务、经营管理状况资料;
(四) 企业的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和未来收益预测资料;
(五) 评估对象、被评估企业以往的评估及交易资料;
(六) 影响企业经营的宏观、区域经济因素的资料;
(七) 企业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的资料;
(八) 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市场的有关资料;
(九) 可比企业的财务信息、股票价格或者股权交易价格等资料。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尽可能获取被评估企业和可比企业的审计报告。
无论财务报表是否经过审计,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分析和专业判断。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等相关条件,在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协商并获得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被评估企业和可比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调整,以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分析和调整事项通常包括:
(一) 财务报表编制基础;
(二) 非经常性收入和支出;
(三) 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及其相关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沟通,了解企业资产配置和使用的情况,谨慎识别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并对其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评估对象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价值并不必然大于在清算前提下的价值。
如果相关权益人有权启动清算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委托评估事项,分析评估对象在清算前提下价值大于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价值的可能性。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对具有多种业务类型、涉及多种行业的企业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根据业务关联性合理界定业务单元,并根据被评估企业和业务单元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财务数据口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与股权比例的乘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