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