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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查阅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中除过程性文件材料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向第(一)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制或者摘录。

  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档案的利用参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民勘办发〔2003〕22号)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利用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经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复印件需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印章方为有效。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勘办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行政区域界线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全面勘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报批请示、上级批复。

  附件:协议书附图(包括复印签字图)、界桩成果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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