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