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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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