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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释〔2012〕1号)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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