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