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上述类型的监测设备,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入网。安装完成后,应及时将渔船及监测设备信息报远洋分会,申请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八条 远洋分会应及时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抄报农业部渔业局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九条 对己安装船位监测设备但无法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相关企业须另行安装监测设备并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
第三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
第十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保证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和24小时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第十一条 渔船短时间停泊维修或停港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超过7天以上时,如需临时关闭船位监测设备的,渔船所属企业应填写《暂停/停止远洋渔船监测备案表》(附表 1),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3天通过传真方式报农业部渔业局备案并抄报远洋分会,渔船停泊期间可不报告船位信息。停泊(港)结束后,渔船须自出航之日起恢复船位信息的报告。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时,相关企业应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同时抄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远洋分会,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连续180天。在设备故障排除之前,相关企业须每日填写《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实行船长负责制。远洋渔船应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不得人为干扰、破坏监测设备工作。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设备正常工作,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对严重老化或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 船位的日常报告和监测
第十五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日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每日两次。农业部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另外调取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船位信息包括:渔船船名;渔船地理位置(纬度和经度);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