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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35号――关于发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相关文件的公告

  1.3 本规则适用于无专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的HACCP体系认证。有专项规则的HACCP体系认证应按照相应认证实施规则实施。
  1.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HACCP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从事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依法设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HACCP体系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HACCP体系认证活动符合本规则、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GB/T 22003《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
  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2.3认证机构应按照适用的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制定专项审核指导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机构中参加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个人素质和认证所需相关专业及认证检查、检验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工作经历。
  3.2认证审核员应当具备按标准要求实施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能力,满足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并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资格注册。
  3.3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相应类别产品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与认证范围
  HACCP体系认证的认证依据和认证范围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适用时);
  (3)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适用的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认证依据,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HACCP体系,且体系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一年内未发生违反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卫生事故;
  (6)五年内未因违反本规则6.2.2(4)、(5)条款而被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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