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
(银发[201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范预付卡市场秩序,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未经批准不得在银行卡上加载商业预付卡应用功能以及在银行卡卡面上增添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标识和文字介绍。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新增发卡,同时,要制定业务清理整顿和退出计划,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已发行的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或者提前兑付。
二、在下列情形下,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
(一)商业银行发行实名单电子现金。
(二)省会(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承办全国或国际性经济、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经活动组织方建议,与该活动组织方签署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阶段性发行磁条预付卡或非实名单电子现金。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系统安全性审核的商业银行,经持卡人申请,可发行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关联、基于银行卡借贷记功能使用的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上述关联银行卡的发行必须符合银行账户实名制要求和银行卡发卡规定。商业银行在正式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30日前要将业务的基本情况,管理办法、章程、持卡人协议文本,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规定等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已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补报业务开办书面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屏蔽关联银行卡交易功能、借用套用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号)等手段将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变相为单电子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