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章): 提取人(签名): 税务机关(印章)
使用说明
1.《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和《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第
二十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稽查人员或者其他税收执法人员在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使用。
3.证据原件的提取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及其他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等凭证;
(2)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及其他收付款凭证;
(3)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4)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藏匿的其他证据材料。
4.“证据名称”填写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名称。如: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伪造、变造的其他税款抵扣凭证;伪造、变造的账簿;伪造、变造的凭证;印制假发票的工具、设备;等等。
5.“证据出处”填写获取具体证据的来源和原存放处。
6.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证据材料的,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的,可以先行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2)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可以先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在原先出具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一式二份)上注明。
7.“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章)” 栏区分以下情况填写:
(1)证据提供单位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2)证据提供单位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8.本收据为A4横式,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提供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一份装入卷宗。
×××税务局(稽查局)
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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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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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当事人:
执法人员:
记录人:
见证人:
联系电话:
现场情况记录: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现场笔录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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