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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章):            提取人(签名):            税务机关(印章)

  使用说明

  1.《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稽查人员或者其他税收执法人员在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使用。
  3.证据原件的提取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及其他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等凭证;
  (2)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及其他收付款凭证;
  (3)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4)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藏匿的其他证据材料。
  4.“证据名称”填写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名称。如: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伪造、变造的其他税款抵扣凭证;伪造、变造的账簿;伪造、变造的凭证;印制假发票的工具、设备;等等。
  5.“证据出处”填写获取具体证据的来源和原存放处。
  6.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证据材料的,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的,可以先行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2)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可以先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在原先出具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一式二份)上注明。
  7.“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章)” 栏区分以下情况填写:
  (1)证据提供单位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2)证据提供单位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8.本收据为A4横式,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提供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一份装入卷宗。

×××税务局(稽查局)
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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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 间:           分至          
  地 点:                             
  当事人:                             
  执法人员:              记录人:          
  见证人:               联系电话:         
  现场情况记录: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现场笔录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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