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用票据的购领、填开、保管情况;
2.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3.与专用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六章 专用票据的缴销
第二十三条 专用票据应按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集中办理缴销手续,专用收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销。
第二十四条 缴销专用票据,应将已经用完的专用票据登记造册,连同专用票据存根(订本)及征收、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款结报手册一起,报专用票据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逐级办理缴销手续后,要购领证上相互签章。未到保管期限的票据一律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对上报缴销的专用票据要进行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予以处理。审核不认真或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超出专用票据规定的使用范围的;
2.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指定专用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专用票据的;
4.将专用票据作为罚款收据或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的;
5.私刻票据监制章、伪造、变造或擅自印制专用票据;
6.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及拒绝管理部门检查的;
7.不按规定及时发放或审核、缴销专用票据的;
8.其他违反国家有关票据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按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视情况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通报批评;
2.收缴非法专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的购领证;
3.暂停、取消征收资格;
4.封存、销毁私印、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票据监制章;
5.对单位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