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城建监察规定(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修改

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2日根据《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 建设部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在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和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