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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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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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