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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2月1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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