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场站作业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托运人、收货人收到处理意见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场站作业人应即付结案。
第六十五条 集装箱货运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二)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5元计算;
(三)集装箱的计价按集装箱的净值计算,如能修复按修复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
(四)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五)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六)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章 运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场站作业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式样及填写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按普通货物、零担货物或特种货物托运,而承运人采用集装箱运输时,适用于《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