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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失效]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滑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3‰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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