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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9日)废止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交基发[1995]119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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