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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拴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可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个月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天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可以将售票及客运业务委托港口经营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售票代理的范围: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统计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业务代理范围:
  (一)办理行李托运和交付手续;
  (二)办理退票及包房、包舱退包手续;
  (三)其他业务:制作客船航次上客报告单、客位通报;检票、验票、补票、补收运费;危险品查堵及处理;遗失物品、无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等。
  第一百零四条 集票代理人和客运业务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售票和客运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向旅客收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承运人和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后,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运费用

第一节 票价、行李运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半价票分别按各等级舱室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票票价按该航线最低等级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船票票价以元为单位,元以下的尾数进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运价,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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