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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3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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