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12日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5]86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国际间汽车运输秩序,促进我国同邻国及港澳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的交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策签订的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从事出入境汽车旅客(含旅客,下同)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二)进入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旅客、货物运输的外国及港澳地区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坚持平等互利;
二、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执行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以及实施细则;
四、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是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主管机关。
省级及地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对出入境汽车运输进行管理的机关;在经批准开通的公路口岸设置的交通运输管理站是口岸地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的职责:
一、拟定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政策、法规;制订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发展规划。
二、按国务院的授权,负责签订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调解决在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制定统一的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四、审批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五、审批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