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