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