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必须做到逐个现场验收。每年的项目建设原则上应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11月底前完成本年度项目的验收工作,形成书面验收结论。
验收结论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实施情况、检验仪器设备配置与质量情况、配套设施建设与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结算情况、检验监测能力提升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省级验收完成后,以省为单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验收总结报告。
(二)国家粮食局抽查验收
国家粮食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在项目建设期内随时督查,并在省级验收完成后组织抽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要形成工作总结,对项目建设做出效果评估,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未能按要求落实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或不能实施建设任务的项目,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资计划调整建议,并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建议,调整投资计划和收回中央投资补助,并不再安排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检验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检验仪器设备不得转让或变卖。
第三十一条 检验仪器设备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归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使用权和维护保养义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状态实施监督检查,若需改变使用用途,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粮食局审定;对擅自处置的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粮食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条件落实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督办与检查。国家粮食局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