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原则上用于国家粮食局下达的《粮食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指导目录》中除基础设施改造以外的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用于配套设施改造、检验仪器设备配置,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项目实施所必需的监理费、技术服务及设计费等。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不再安排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计划。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项目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制订与完善全国“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与完善本省(区、市)“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结合国家和本省(区、市)两级“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当年本省(区、市)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实施方案,并在每年6月中旬前将本省(区、市)下一个年度的投资计划建议、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以及需进口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审批。
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内容(仪器设备清单)与程序、配套设施建设、招投标方案、进度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承诺、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项目设计、监理、招投标单位,同时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检验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的招标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和“十二五”期间利用财政资金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以下简称“检验仪器设备”)的登记造册,以及对项目实施后的效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