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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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